DB电竞平台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工作服       |      2025-04-12 00:58:24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3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提高农贸市场服务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发展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安全有序、融合发展、提升品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优化提升停车场、厕所、无障碍环境等基础设施。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指导。

  实施城市更新、建设“千万工程”或者新建居住区,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贸市场更新改造或者配套建设。

  第八条 农贸市场尚未建成或者因改建、扩建暂停经营,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周边公共区域或者闲置场地设立食用农产品临时性经营场所,并明确设立期限、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以及具体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道路畅通、消防车通行和周边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限定时段交易点等方式,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等提供便利;限定时段到期,应当关闭并恢复原状。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等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等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时监测、DB电竞官网公布农产品供求状况和价格水平,保持供需和价格总体平稳,保障农产品市场供给。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与入场销售者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对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商位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生产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管理活动。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依法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一)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公示入场销售者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二)在市场醒目、便捷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场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督促入场销售者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制止、报告场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和禁塑、限塑规定,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六)加强日常巡查、检查,维持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七)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识,保证市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九)设立投诉点,配合有关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并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加强监督检查;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

  (三)对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四)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已入场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驱赶入场销售者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四)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的感官认知;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应当生熟分开,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操作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

  (六)保持经营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不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和私拉乱接,按照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精准分类投放垃圾,严格执行禁塑、限塑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鼓励市场开办者免收自产自销摊位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DB电竞官网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入场销售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与入场销售者办结有关财务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后,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依法推动恢复经营或者变更市场开办者。

  鼓励国有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因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集体、民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生鲜门店、社区团购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落实安全生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和禁塑、限塑规定,规范经营行为,诚信经营。

  社区团购的平台自营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严格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货查验和销货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按照省的有关规范,对布局、设施、管理等进行优化提升,推进高品质农贸市场培育和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贸市场创新服务方式、丰富经营业态,融合餐饮、购物、文化休闲、生活服务等元素,打造时尚化、多元化、一体化消费服务平台,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品质化和个性化的消费需求。

  鼓励农贸市场集聚社区食堂、家政、家电维修、洗衣缝补、快递、外卖配送等便民服务,打造便民综合体和邻里中心。

  鼓励农贸市场建立或者依托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服务平台,引导入场销售者通过网络直营、社区团购以及线上预订、订单提货、菜单配菜等方式,提供定制化、便捷化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在农贸市场建设、经营、发展中的普及应用,打造绿色农贸市场,引导社会公众绿色消费。

  鼓励农贸市场开展垃圾源头减量活动,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购物袋等绿色替代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贸市场加快服务设施数字化改造,应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共享信息数据,打造智慧农贸市场。

  鼓励市场开办者在市场管理、交易支付以及计量、检测、监测等各环节运用数字化技术,设置场内智慧大屏、商位电子屏、电子溯源秤等智能终端设备。

  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数字化手段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农贸市场融合,引导城市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向乡村流动,推进乡村农贸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促进乡村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特色种养、农产品加工等产业,畅通农产品生产、收购、批发、零售等渠道,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完善农产品供应链体系,丰富城乡农贸市场优质食用农产品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扶持引导政策,对品质优良、群众满意度高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激励,对疫情、灾害性天气等特殊时期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消费促进政策,加强品牌培育,丰富服务场景,优化消费环境,激发消费活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人才和创业创新团队培育,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培训,提升农贸市场专业化、数字化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生鲜门店和社区团购等市场主体登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价格、计量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传染病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综合治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应用,加强数据整合共享,优化市场供求监测预警、价格监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监管等功能,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监管平台传输经营管理、市场监测等有关信息数据,持续更新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贸市场、生鲜门店“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社区团购经营秩序专项治理,督促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推行“综合查一次”,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应当组织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农贸市场、生鲜门店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信用承诺制度,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农贸市场、DB电竞官网生鲜门店、社区团购平台在销售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和生鲜门店、社区团购平台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协同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食用农产品流动摊贩进入农贸市场经营,规范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的停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区域设摊经营、兜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驱赶入场销售者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市场开办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入场销售者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集中零售交易为主,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入场销售者独立从事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

  (二)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三)本条例所称入场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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